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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统计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依法依规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

(六)完成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应急管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应急管理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应急管理工作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应急管理部有关司局在充分论证、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基础上提出,经部党委审议通过后,由统计归口管理司局按程序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应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应急管理改革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应急管理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应急管理统计调查和调查资料报送工作。确需补充采集统计调查制度以外数据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明确数据采集标准、报送时限及用途。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应急管理统计资料,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管理、运用和发布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统计资料应当依法、规范、安全、高效运用,主要服务于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故灾害调查评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监督考核、形势研判等应急管理工作,推动提升应急管理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